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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让“群希”(具体情况不详)给她送18包袋装盐和两包散装盐在小卖部销售,袋装盐每包50公斤(100袋),共计900公斤;散装盐每包100市斤,共计100公斤。该批袋装盐售出24.5公斤,散装盐售出25公斤。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均系为无碘工业盐。
庭审后,被告人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其在家里开一个小卖部,主要卖些小食品、日杂用品、烟之类的东西,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让一名叫“群希”的男子给其送了18包袋装盐和两包散装盐,一共是1640元,其给群希1600元,后其在小卖部售出49小袋袋装盐和50斤散装盐。其在购买这些盐是就知道是私盐、不含碘,未售出的盐被内黄县盐业管理局查封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邵某的小卖部内购买过5小袋袋装盐,用于腌制咸菜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邵某的小卖部内购买了20斤散装盐,用于腌制咸菜和鸡蛋了,咸菜和鸡蛋其和家人吃后没有发生什么不良反应的事实。
4、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邵某处查封的盐为无碘工业盐。
5、内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经对犯罪嫌疑人“群希”进行网上全国综合信息查询及调查,未发现“群希”的信息。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邵某对卖给其无碘工业盐的男子“群希”进行辨认,未辨认出犯罪嫌疑人。
7、书证:(1)、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案件登记表、移送书、审批表、呈批表;(4)、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5)、查封物品及现场照片;(6)、查封、扣押审批表、通知书;(7)、查封、扣押物品清单;(8)、送达回证;(9)、抽样取证审批表、通知书及物品清单;(10)、案情经过;(11)、内黄县盐业局情况说明;(12)、案件调查报告及碘盐的相关文件;(13)、退赃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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