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诈骗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郭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伙同丁某、李某、郭某甲(均已判刑)共谋骗取他人钱财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郭某骑摩托车过来佯装偶遇正与被害人田某搭腔的李某。这时,李某便改称话题声称要高价收购1953年版的人民币,每张收购价格1800元。被告人郭某接过话题说见过一个朋友家有,李某便让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田某一同把人民币收购过来,并许诺给每人2000元钱好处费。被告人郭某同被害人田某商量二人将人民币收购以后倒手卖给李某,赚取中间差价。事先等候的丁某佯装与被告人郭某偶遇,被告人郭某问丁某家中有旧版人民币没有,是否愿意出售,丁某称有,双方谈好价格每张1000元,共50张。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田某拿着一张事先安排好的1953年版2分面值人民币回去找李某核实,李某声称符合收购标准并要全部买下。被告人郭某再次和被害人田某商议由双方出资将1953年版人民币全部购买,赚取差价。被害人田某回家拿了5000元和被告人郭某凑的钱一块给了丁某,后被告人郭某、丁某编造理由离开。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诈骗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3年冬天前后,其和李某、丁某、郭某甲事先商量后,以高价收购旧版人民币为由,合伙诈骗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000元。 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其伙同被告人郭某、丁某、郭某甲以高价回收旧币的方式实施诈骗,当时找到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人,其上前称自己是回收老纸币的人,郭某、丁某负责配合,郭某甲负责望风,四人合伙诈骗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000元。 3、同案人丁某、郭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同李某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10月29日,被不认识的一名老人和一年轻人以收购旧版人民币在转卖的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5、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田某在2013年9月的时候被两名男子骗走5000元的事实。 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7、同案人李某、丁某、郭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三同案人犯诈骗罪,均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郭某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诈骗于200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9、书证:(1)、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2)、照片;(3)、罪犯出监鉴定表;(4)、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调取监控发现被告人骑摩托车带人,并上报共同协查;(5)、被告人郭某及同案人李某、郭某甲的前科情况说明;(6)、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因传唤未到案,将另案处理;(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