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J**号长安面包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伤、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范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2.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款条、民事赔偿调解书;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波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