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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4年12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翻过大门进入到被害人裴某租住的院子内,将一包宽24厘米、内有100把、每把100个的白色塑料方便袋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方便袋价值170元。
2013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翻过大门进入到被害人裴某租住的院子内,将三包印有“超市”字样、宽30厘米内有100把、每把38个的白色塑料方便袋和一包宽36厘米、内有100把、每把60个的红色塑料方便袋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方便袋价值750元。
2013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翻过大门进入到被害人裴某租住的院子内,将三包带红点、宽32厘米、内有150把、每把38个的白色塑料方便袋和一包宽36厘米、内有150把、每把38个的黑色塑料方便袋盗走,后以38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方便袋价值1290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翻过大门进入到被害人裴某租住的院子内,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被害人裴某家中有人后而未得逞。
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翻过大门进入到被害人裴某租住的院子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裴某的哥哥裴某甲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裴某现金23000元。庭审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3年9月至11月,其在裴某租住的院子内实施盗窃五次,其将盗走的方便袋自己销售,共得赃款人民币880元,在第五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事发后,其赔偿被害人裴某现金23000元。
2、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其有一个仓库,主要存放塑料方便袋,自2013年9月19日其就发现仓库内的塑料方便袋被偷了,后安装了监控,其通过监控发现赵某到过其租住的院子,就让其哥哥裴某甲住在院子里,2013年11月2日早上裴某甲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赵某抓获并报警,其一共被盗大约1百多包塑料方便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货款损失23000元,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3、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31日买来监控设备,晚上23时才安装好,第二天其听其弟弟裴某说发现监控上有人进入其弟弟租住的院子内,是其弟弟的邻居,当天没被盗什么东西,其当晚就住在其弟弟租住的院子内。2013年11月2日早上6点多,其听见院子内有动静,起来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正在院子内搬塑料袋,其就将被告人赵某拦住,给其弟弟裴某打电话并报警。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超市内所使用的塑料方便袋都是从裴某处购买的,其不认识被告人赵某,也没有从赵某处购买过塑料方便袋。
5、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吕红林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塑料方便袋,经鉴定,价格为2210元。
7、书证:(1)、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照片;(4)、收到条:证实被害人裴某收到被告人赵某家属给予的23000元赔偿款;(5)、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收购被告人赵某所卖方便袋的人员;(6)、现场图;(7)、无法恢复监控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未及时调取被害人裴某院内的监控,造成监控的遗失,因时间较长,无法恢复;(8)、涉案锤子照片;(9)、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庭审后退出赃款人民币8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所退赃款人民币8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