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杨树167棵。经鉴定,该167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6.155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9日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内黄县林业局证明、案件移交申请及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