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三监区监区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曹某贿赂款5000元,为其儿子曹某甲在减刑方面谋取利益。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二监区监区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贿赂款3000元,为其儿子刘某甲在减刑方面谋取利益。 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张某贿赂款4000元,为其侄子张某甲在服刑期间日常生活方面谋取利益。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卢某收受库某亲属贿赂款10000元,为其亲戚库某在假释方面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积极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轻微,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三监区监区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曹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为其儿子曹某甲在减刑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情况说明。2006年的一天,服刑人员曹某甲为了让其在办理减刑方面提供帮助,在接见时通过家属给其5000元,后曹某甲获得减刑。 2、证人曹某证言、情况说明。2004年其儿子曹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5年,在监狱服刑,王某是监区长,2006年的一天,在会见其儿子曹某甲时说想见王某,后在监区门口北门见到了王某,对王某说帮忙为曹某甲减刑,把5000元塞到王某的裤子口袋里了,在王某的帮助下曹某甲当了号长并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份提前出狱。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二监区监区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为其儿子刘某甲在减刑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情况说明。2006年或2007年的某一天(时间记不清了),服刑人员刘某甲为了让其在办理减刑方面提供帮助,在接见时通过家属给其3000元,后刘某甲获得减刑。 2、证人刘某证言、情况说明。其儿子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刑5年,在监狱服刑,2006年至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上午,会见刘某甲后,其在监区门口见到了王某,对王某说帮忙为刘某甲减刑,把3000元塞到王某的裤子口袋里了,在王某的帮助下刘某甲被减刑,住了3年多监狱被刑满释放。 3、刘某甲情况说明。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2008年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份出狱。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张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为其侄子张某甲在服刑期间日常生活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2013年,监狱一监区服刑人员张某甲的叔叔多次给其钱7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要求其给予张某甲日常生活中的照顾,后其把张某甲推荐到教育科教研室担任教员,该岗位活不累,比较轻松。 2、证人张某证言。其侄子张某甲因犯非法集资罪被判刑5年,2013年初到监狱服刑,2013年秋天的一天,与王某在一块吃饭,饭后给王某3000元。2013年春节,在王某家小区门口,给了王某1000元。要求王某在监狱多照顾张某甲,王某没有帮太大的忙,就是在监狱不受气不挨打,探望时方便一些。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卢某收受库某亲属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为其亲戚库某在假释方面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22000元。 另查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监狱二监区监区长、刑罚执行科科长期间,收受服刑人员范某贿赂款2万元。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收受该2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在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传唤、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库某、张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四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悔过书。2013年11月初,监狱服刑人员库某为了让其在办理假释方面提供帮助,通过监狱一监区干警卢某在其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在其帮助下库某于2013年年底被假释出狱。 2、证人卢某证言。其与库某是远方亲戚关系,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一监区服刑人员库某的女婿给了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让其找人帮库某办理假释一事。其将该钱给了刑罚科科长王某了。在王某的帮助下,库某于2013年年底被假释出狱。 3、证人毛某、杨某证言。毛某系监狱副政委。2014年国庆节前,王某在其办公室说,昨天收了一份服刑人员家属的大礼,后王某是怎么处理的就不清楚了。杨某系监狱纪检书记,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王某在其办公室说,监狱的一个熟人给其1万元,说是让帮办理减刑或者假释,后王某是怎么处理这1万元的就不清楚了。 4、综合证据: ⑴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监狱证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担任三监区监区长;2007年5月担任二监区监区长;2008年12月调任刑罚执行科科长; ⑵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曹某甲的刑期从2004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2004年7月15日入监在三监区服刑,2006年减刑1年6个月,2007年7月4日被释放;刘某甲的刑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2005年10月27日入监在二监区服刑,2008年减刑1年6个月,2008年7月2日被释放; ⑶2014年8月12日群众举报材料。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监狱职务期间收受服刑人员范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⑷被告人王某到案证明。 ⑸被告人王某退赃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22000元; ⑹同步录音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2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被告人王某收受服刑人员范某贿赂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经侦查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了收受库某、张某甲、刘某甲、曹某甲四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的犯罪事实,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应属自首行为;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2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波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