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被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14日,经(2010)内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裴某应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74312.03元,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5540.3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裴某未履行所判义务。2014年4月14日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立案后,被告人裴某长期逃避执行,避而不见。经查:2013年8月份,因被告人裴某拒不执行判决,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其被扣押的豫J**牌照货车强制执行,该车鉴定价值为18000元;2014年4、5月份,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裴某妻子张某甲支付现金500元。被告人裴某于2011年6月30日在建设银行取款7000元;自2011年6月份起至本案立案时,被告人裴某偿还了本村裴某乙40000元债务;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裴某在保险公司续交保费9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5日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刘某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刘某对被告人裴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时候,其开车在内黄县界撞倒一辆电三轮,三轮车上的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小孩受伤,后内黄法院判决其赔偿对方45.6万,判决后,其未履行判决结果,受伤的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由于没钱,一直没有履行赔偿义务,2011年6月30日,其妻子从其建设银行账户上取出7000元钱用于偿还裴某乙的债务,2011年6月份裴某乙得病后,其分两次将欠裴某乙的4.5万元债务还清了;其在保险公司买过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交2000多元,事故发生后也一直在交。2014年4、5月份,内黄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其家,其妻子给法院的工作人员500元让转交给收受的一方,除此之外,其没有给过对方任何现金或物资。 2、证人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裴某是街坊关系,裴某在五年前借其4万元,其儿子裴某乙在2011年6月份患病后,向裴某索要债务,裴某陆续还了好几次,到2013年才还清。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母亲,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裴某未履行判决所判义务。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裴某所开的出租车的车主,裴某是给其打工的,对出租车不享有所有权。 5、执行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5日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刘某250000元,申请执行人张某、刘某自愿放弃民事判决中的其他权利,同意执行案件结案,并对被告人裴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 6、书证:(1)、被告人裴某的户籍证明;(2)、保险业务查询单、保险单;(3)、聘用出租车司机劳务服务合同书;(4)、执行案立案审批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5)、内黄县法院查询申请书、查询函及回执、调查笔录;(6)、被告人裴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记录;(7)、内黄县法院情况说明及移交案件审批表;(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系被抓获归案;(8)、羁押证明;(9)、前科查询证明;(10)、执行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11)、结案证明、息诉罢访保证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了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