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货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申某于2011年4月份确定婚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张某某。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被害人申某和其子张某某从返回内黄县城途中,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停车后用手殴打被害人申某面部,致被害人申某鼻部、眼睑等处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申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申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领款证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交款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家务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