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庆军、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庆军、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安枪龙牌”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人陈某乙介绍,将该电动三轮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后自用。该电动三轮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466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陈某乙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6月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2年秋天时,其在家大棚里干活用农用机动三马车不方便,想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就让陈某乙给其凑一辆,因为陈某乙在安阳收废品,后陈某乙开了一辆有六、七成新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其家,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购买后,在家自己下地干活用。其知道以其出的价钱买不到同样车况的电动车,也没有要车辆手续凭证。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2年其在外打工,回老家的时候其哥陈某甲给其说想要一辆便宜的电动三轮车,后其从本村的徐某那里凑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其和徐某一起将车开到陈某甲家,徐某将该车卖给了陈某甲。其知道该车来路不正,其哥陈某甲买这辆车也是图便宜。 3、被告人徐某的陈述,2012年9月份的时候,其在其开的废品收购站内以2100的价格收购一辆电动三轮车,其感觉这辆车是偷来的,要不然不会这么便宜,后其在陈某乙的介绍下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将电动三轮车放到胡同内充电,后来发现被盗了并报案。该车是其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以5700元的价格购买的。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4668元。 6、书证:(1)、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盗车辆票据、合格证及照片;(5)、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6)、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收购赃物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陈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