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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红军与白金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骈红军,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金垒,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骈红军,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金垒,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骈红军诉被告白金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骈红军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白金垒向我借现金295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期间经我追要偿还本金2500元,至今下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3240元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金垒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3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金垒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将债务归还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和11月,被告白金垒两次向原告骈红军各借1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14年1月30日双方将上述两笔借款结算本息后,被告白金垒向原告骈红军出具借款295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偿还借款2500元。
该借条上,在落款日期左下部位写有“月息1分2厘”,但被告否认有利息约定,并否认该内容为其本人所写。为此,原告骈红军申请对“月息1分2厘”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原告骈红军在原告偿还2500元之后,委托滑县讨债公司的高建(高某某)向原告索要借款。被告白金垒共分七次给付高某26700元,高某向被告白金垒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骈红军提供的的借条,被告白金垒提供的收据、存款凭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垒与原告骈红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被告白金垒向原告骈红军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对前两次的借款本息结算之后是否约定了利息,因被告白金垒不予认可,为此原告骈红军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应推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骈红军委托高某代其索要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其效力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被告白金垒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骈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即视为向原告履行款还款义务。根据被告还款的数额,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义务。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骈红军金借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骈红军负担275元,被告白金垒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