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44号 原告安俊青,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会龙,男,汉族,成年。 被告司雪霞,女,汉族,成年,系被告刘会龙之妻。 原告安俊青与被告刘会龙、司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龙、司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会龙、司雪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会龙因做生意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司雪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安俊青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会龙的车牌号为豫EKxxxx奇瑞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会龙的车牌号为豫EKxxxx奇瑞轿车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计算有误,请求利息由19500元变更为162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会龙借原告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司雪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19500元变更为16200元,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龙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俊青借款本息共计46200元; 二、被告司雪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刘会龙、司雪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