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祥生,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顺清(原告刘祥生之妻),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城关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根希,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连生,男,农民,住城关镇高庙村52号。 被告张希锋,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春学,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城关镇高庙村。 代表人张春学,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顺英,女,195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香付(原告张顺英之夫),男,农民。 第三人张院井,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根贵(原告张院井之夫),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祥生与被告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委会)、张希锋、张春学及第三人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庙村一组)、张顺英、张院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和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清、刘瑞莲、被告高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根希、委托代理人侯连生、被告张希锋、被告张春学、第三人高庙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第三人张顺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香付、第三人张院井的委托代理人侯根贵、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生诉称,我家有耕地16.61亩,分别于2007年和2010年被国家征用,国家应给我安置补助费332200元。在征地后,国家给我家的安置补助费332200元被被告张希锋、张春学二人领走后交给高庙村委会,高庙村委会以有其他情况没有说清为由至今未支付给我,其中张希锋本人领走19200元,下余款项具体在三被告谁名下,三人互相推诿。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安置补助费332200元及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庙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16.61亩土地不符合事实,原告说张希锋领走19200元,余下的钱不知道在哪里也不是事实,实际上土地补偿款一直在村委会放着,是存单,存单上存的是张希锋的名字。三家争议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的是11.90亩,当时原告及第三人都说是他们的地,我们无法分配。总地数就是11.90亩,合款238000元。 被告张希锋辩称,我从高庙村委会领走补偿款19200元,地亩数是0.96亩。该耕地是我组分地时留的生产路和垄沟,属我组集体所有,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无权主张该地的补偿款。 被告张春学辩称,原告所说的补助费332200元我没有领取。原告所说的耕地16.61亩中,有我的耕地4.85亩,补偿费为97000元,应归我所有,我请求把此款判给我所有,由高庙村委会支付给我。11.90亩中有1.1亩是我的地,我有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与原告无关,这1.1亩地合款22000元,应该归我。坡地0.25亩合款5000元,地是我开垦的,应判归我所有。 第三人高庙村一组述称,该征收土地补偿款所涉耕地16.61亩归我组所有,其中有8.5亩耕地在2002年以前是原告的承包地(包括原告岳母的耕地在内,其岳母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一死亡),但在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一家四口人的户口已经从我村迁移到城关镇刘庄村,不再是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一直没有耕种和管理过此耕地,也没有履行过任何村民义务,并且原告已将其承包的耕地全部交与了集体。内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每亩耕地2万元(不包括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全部是安置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我组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需要安置的村民,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一家已不具有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一家四口在刘庄村已分有承包地,不需要我组安置。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我组所有。请求判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32200元归我组所有。 原告刘祥生针对高庙村一组的诉讼请求辩称,刘祥生对该地有承包权,高庙村一组参加诉讼未经村民过半的讨论通过,高庙村一组负责人张春学与其本人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应驳回高庙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庙村委会针对高庙村一组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们没有意见,钱在村委会放着,给谁都可以。 被告张希锋针对高庙村一组的诉讼请求辩称,地是一组的,补偿款应归一组。 被告张春学针对高庙村一组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张希锋意见。 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述称,高庙村一组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刘祥生名下5口人承包地,其中包括我母亲张秋贤的承包地。2002年9月刘祥生4口人由高庙村搬到刘庄村居住,2003年刘祥生4口人的户籍迁到刘庄村。刘祥生回到刘庄村居住后,刘祥生名下5口人土地的户主为张秋贤,张秋贤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刘祥生回刘庄村居住后,到2011年阴历正月初一张秋贤死亡,张秋贤由我们养老送终。2007年和2010年,张秋贤的土地被征收共计14.3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286000元。我们对上述土地安置补助费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讼争土地安置补助费286000元中的114400元归我们所有。 原告刘祥生针对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诉讼请求辩称,张顺英、张院井不是家庭耕地承包人中的人员,不享有承包权,其父母死亡后,张顺英、张院井没有继承权,应驳回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庙村委会针对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诉讼请求辩称,钱给谁我们都没有意见。 被告张希锋针对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诉讼请求辩称,土地应该归一组所有,张秋贤是2005年去世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小组所有。 被告张春学针对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走了,张秋贤去世了,土地补偿款应归一组所有。 第三人高庙村一组针对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诉讼请求辩称,张秋贤是2005年去世的,2007年土地征收时张秋贤已死亡,不应分配给张秋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款,两个继承人不应继承,土地补偿款应归小组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祥生与其妻子张顺清、儿子刘学龄、女儿张巧焕原在高庙村一组居住、生活,与刘祥生的岳母张秋贤属于一户,共五口人,刘祥生为户主。原告刘祥生系男到女家落户。张秋贤共有五个女儿,原告刘祥生之妻张顺清系张秋贤的三女儿,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系张秋贤的四女儿和五女儿。 1998年7月20日,原告刘祥生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高庙村委会签订一份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20日至2028年7月20日,承包的耕地共计8.5亩(分为两块,一块是7.5亩,东邻连生、西邻四妮、南邻坑、北邻路;另一块是1亩,东邻四妮、西邻某某、南邻2组、北邻路)。 2002年秋天,因家务矛盾,原告刘祥生与其妻子张顺清、儿子刘学龄、女儿张巧焕回城关镇刘庄村居住、生活。 2002年10月,张秋贤与被告张春学及案外人张得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张春学、张得付,期限15年(2002年10月至2017年10月),承包费每年1500元。承包的土地包括:(1)“大河”8.25亩,(2)“河口”3亩,(3)“东地”4亩,(4)“北地”1.5亩,(5)“叁拾亩地”1亩,共计17.75亩。 原告刘祥生与其妻子张顺清、儿子刘学龄、女儿张巧焕的户籍于2003年11月25日由高庙村迁移至城关镇刘庄村,新户号为983xxxxx,刘祥生为户主。 张秋贤(身份证号码:410527xxx,户籍号813xxxx)于2005年去世,其户籍于2012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2007年8月9日,政府征收高庙村部分土地用于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场,土地补偿费为每亩2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9.382亩,共计合款187640元。根据内黄县高庙垃圾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与高庙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土地补偿费分三期支付(07年8月、08年8月、09年8月各付一次)。本块土地在确定补偿时登记的户名为张春学,但备注“有争议暂不拨付”。本块土地中有原告刘祥生与其妻子张顺清、儿子刘学龄、女儿张巧焕及张秋贤的承包地3.75亩。 2010年,政府又征收高庙村部分土地用于陶瓷厂建设,土地补偿费为每亩2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11.9亩合款238000元、0.96亩合款19200元共计12.86亩合款257200元。其中被征的11.9亩包括坡地0.21亩、坡地0.25亩、刘祥生3.77亩、刘祥生1.62亩、刘祥生4.95亩、张春学1.1亩。被征的0.96亩土地系高庙村一组分地时留出的路和垄沟。 以上被征土地共计22.242亩,土地补偿费共计444840元。政府补偿到位后,被告张希锋领走19200元(0.96亩),被告高庙村委花去2774.60元,被告张春学领走85000元,其余337865.40元由被告高庙村委会存入银行。 另查明,垃圾场处的土地是2003年春天分到高庙村一组各户的。被告张希锋、张春学均系高庙村一组村民。原告刘祥生与其妻子张顺清、儿子刘学龄、女儿张巧焕回城关镇刘庄村居住、生活后,没有在城关镇刘庄村取得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祥生提交的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城关镇三资中心征地补偿款领款单、高庙陶瓷厂征地补偿清册、2008年8月25日张春学证明、长庆路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委托信、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表、城关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的部分内容,被告高庙村委会提交的存折、存单,被告张希锋提交的证人张玉林、侯贵生、张丙某、张希勤证言,被告张春学提交的内黄县高庙生活垃圾处理场征地协议书、通知、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林权证,第三人高庙村一组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高庙村委会证明、证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张某戊证言的部分内容,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提交的2002年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6月28日高庙村委会证明、张秋贤的户口簿、存折、退耕还林农户手册,本院依法调取的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黄县高庙生活垃圾处理场征地协议书、内黄县生活垃圾处理场一期工程用地补偿、附着物补偿一览表、分户明细表、张秋贤的户籍注销证明、原告刘祥生及其妻子张顺清、女儿张巧焕、儿子刘学龄的户籍迁移信息、证人张戊某、张某乙的证言、长庆路街道办事处筹备领导小组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征土地16.61亩中的14.09亩(包括垃圾场3.75亩、陶瓷厂3.77亩、1.62亩、4.95亩)系刘祥生、张顺清、刘学龄、张巧焕、张秋贤的承包地,刘祥生、张顺清、刘学龄、张巧焕已不在高庙村居住、生活且户口已迁至城关镇刘庄村,但其在现户籍所在地城关镇刘庄村未取得承包地,而承包地是其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刘祥生、张顺清、刘学龄、张巧焕回城关镇刘庄村居住、生活后,其在高庙村再未履行过集体义务,同时,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本案土地被征收,第一小组丧失了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可留给该组一部分土地补偿费;刘祥生一家4口人回城关镇刘庄村后,张秋贤将其5口人的承包地对外发包,权利义务均由其一人行使和承担,至张秋贤去世,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对张秋贤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可给予其一定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意见》[豫政(2004)8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以上14.09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281800元,其中70%即197260元应归刘祥生、张顺清、刘学龄、张巧焕所有并由被告高庙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刘祥生,20%即56360元留给第三人高庙村一组并由被告高庙村委会支付给该组,10%即28180元作为补偿由被告高庙村委会支付给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 原告刘祥生请求由被告支付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且本案纠纷是因本案部分当事人因部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引起的,故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中的补偿款是安置补助费,经查实际是土地补偿费,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 原告主张上述土地中的1.1亩系其承包地,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但被告张春学主张系其林地并提供了林权证予以证明,被告张春学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其持有林权证,证明力较高,应认定此1.1亩土地系张春学的林地,相关土地补偿费22000元应归张春学所有,原告的主张不应认定。 原告刘祥生主张上述土地中的坡地0.21亩和0.25亩系其承包地,被告张春学主张其中的0.25亩系其开垦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刘祥生和张春学的主张不应认定和支持。该地应属于第三人高庙村一组的集体土地,相关土地补偿费9200元应归第三人高庙村一组并由被告高庙村委会支付给第三人高庙村一组。 原告主张上述土地中的0.96亩系其承包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希锋和张春学、第三人高庙村一组均主张0.96亩是分地时除的去井上的垄沟和路,且被告张希锋提供了证人张玉林、侯贵生、张丙某、张希勤证言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此0.96亩土地应属于第三人高庙村一组的集体土地,相关土地补偿费19200元应归第三人高庙村一组并由被告张希锋给付第三人高庙村一组。 被告张春学和第三人高庙村一组主张垃圾场的9.382亩土地均是张春学的,并提供了内黄县高庙生活垃圾处理场征地协议书、通知、证人张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本块土地除了刘祥生和被告张春学有争议外,没有其他人主张,且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张春学签字的2008年8月25日证明,此证明载明“刘祥生分得垃圾场5口人的土地由张春学接种,因垃圾场征用,张春学情愿还给刘祥生”,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张某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四证人均证实垃圾场的地有刘祥生5口人的3.75亩,故被告张春学和第三人高庙村一组的主张不应认定,被征的9.382亩土地中应认定有刘祥生5口人的3.75亩。 第三人高庙村一组主张原告已将其承包的耕地全部交与了集体,并提供了2007年7月25日交地证明复印件、证人张某丁、侯某某的证明、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张某丁、侯某某未出庭作证,该交地证明不是原件,原告不认可,证人张某戊虽证明原件在张某乙手中,但原告还提供了张某丙当庭证言证实地未交公、原件已撕,故第三人高庙村一组所举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足认定。第三人高庙村一组主张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中还包括安置补助费,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 第三人高庙村一组主张原告一家四口在刘庄村已分有承包地,并提供了刘庄村第三组2014年度补贴公示表,但该表没有任何印章或签字,且原告主张刘学龄领的补贴是种的刘学龄的祖父母的地,不是分给原告家的承包地,故第三人高庙村一组的此主张不应认定。 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主张张秋贤的去世时间是2011年阴历正月初一,并提供了张秋贤的户口簿、领取粮补的存折、证人张顺利、张建永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张希锋所提供的证人张玉林、第三人高庙村一组提供的证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均证实张秋贤是2005年去世的,且经本院调查,证人张戊某(张秋贤之侄)、张某乙亦证实张秋贤是2005年去世的,故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此主张不能成立,不应认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祥生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97260元; 二、被告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5560元; 三、被告张希锋给付第三人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9200元; 四、被告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180元; 五、驳回原告刘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8.50元,由原告刘祥生负担2553元,被告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69元,被告张希锋负担182元,第三人内黄县城关镇高庙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339.50元,第三人张顺英、张院井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付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