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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利峰诉孟永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付利峰,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永杰,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利峰与被告孟永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付利峰,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永杰,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利峰与被告孟永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利峰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在山东烟台务工,被告欠我劳务费650元,出具欠据一张,言明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永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永杰于2013年3月21日欠原告付利峰工资款65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孟永杰给付原告付利峰工资款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