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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冈军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冈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冈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冈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冈军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冈军在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及其丈夫张某甲(已判刑)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冈军手持尖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右腿刺伤,后张某甲手持木棍将被告人张冈军的头部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冈军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冈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冈军认为张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为树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的家人对其殴打,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冈军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2、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3、被告人张冈军的伤情严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冈军在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因同村村民张某甲、张某夫妇建房倒建筑垃圾等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冈军手持尖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右腿刺伤,后张某甲手持木棍将被告人张冈军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冈军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冈军与张某、张某甲夫妇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了民事、刑事谅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承担,刑事部分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冈军供述。其家的树被张某甲家的建筑垃圾埋住了,2013年5月27日15时左右其到张某甲家找张某甲清理垃圾,到张某甲家门口时,张某甲及其爱人张某等人在门口站着,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回家拿个斧子,其头上不知被啥打了一下,晕倒后在医院住院。
2、被害人张某陈述。因其家建房将建筑垃圾把张冈军家栽在村里垃圾填埋坑内的树埋上了,2013年5月27日14时多张冈军到其家门口。其正在家门口装建房的沙土,张某甲在家,张冈军说快点将树挖出来,并说要找张某甲,正说着,张某甲从家里出来了,张冈军问张某甲啥时清理树旁的垃圾,张某甲说建好房后就清理。张冈军面朝东、张某甲面朝西相距1米多相对而站,其在张冈军身后站着,张冈军从裤腰内抽出一把杀羊刀扎张某甲,张某甲躲开后,其上前拉张冈军,张冈军转身拿刀扎到其右大腿上,当时就其、张某甲、张冈军三人在场,不知谁把其送到村卫生室,清醒后在医院。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5月27日15时左右,其在家听到张冈军在门口与妻子张某说话,张冈军问其在哪里,其出门后看到张某在沙土旁,张冈军面朝东在张某东边站着,其走到东边与张冈军相距1米面朝西相对站着,张冈军问啥时清理树旁的垃圾,回答建好房后就清理,张冈军说不中,双方就相互推搡,后张冈军从裤腰内抽出一把杀羊(或杀猪)尖刀向其扎来,其转身就跑,跑到大门内拿起一斧子把又回到大门外,看到张某正用手拉张冈军,张冈军转身用刀捅张某,后张冈军又拔刀向其捅去,其用斧子把打到张冈军头上,张某腿部流血了,张冈军头部流血了。打架时就其三人在场。打架后邻居张某丙出来用三轮车把张某送到了村卫生室。
4、证人张某丙证言。其是张某甲的东邻,2013年5月27日下午近3点钟,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吵吵,出门看见张某甲用电动三轮车推着张某,张某说,张冈军捅了我一刀,赶紧把我送诊所,其接过三轮车把张某送到了诊所,在诊所看到张冈军头上流血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2013年5月27日14时55分,张某丙用三轮车把张某带到诊所,张某大腿流血,其用绷带给张某包扎止血,并拨打了120。20分钟后,张某戊、张某己把张冈军抬来了,呼叫张冈军后没有反应,他头顶有大约10厘米的口子向外流血,包扎后110、120都赶到了现场。
6、证人王某证言。张冈军与张某甲打架其没有在现场,后在婆婆家路口时,见到张某丙骑着三轮车带着张某往西走,张某满腿是血,其到张某庚家叫张某庚,张某庚去了张某甲家,后一起去了卫生室。
7、证人张某辛、张某壬证言。张冈军与张某甲打架其没有在现场,其二人到善堂前村榨油去了。
8、证人张某庚证言。张冈军与张某甲打架其没有在现场,王某到家说张冈军与张某甲打架了,到现场后看到张某甲在自己家门口站着,说张冈军捅了张某一刀,张冈军在现场头上流着血头朝东躺着,其给张某戊打了电话,告诉他张冈军受伤了,后张冈军的儿子张某癸等人将张冈军送村卫生室了。
9、书证:
⑴被告人张冈军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冈军系成年人;
⑵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张冈军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⑶被害人张某对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⑷张某甲刑事判决书,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⑸张某情况反映及照片;
⑹破案报告;
⑺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张冈军因患有颞骨陈旧性骨折,右顶部局部缺损2014年7月25日看守所对派出所作出暂不收押通知书;
⑻派出所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1日张冈军才声称想起案发经过;
⑼提取物证证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张某甲拿出一把带血的尖刀交给民警称,该尖刀系扎伤张某的凶器,后交给刑侦技术中队处理;
⑽接处警登记表,2013年5月27日14时54分张某甲报警称张某被人捅了一刀,其将他打晕;
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
⑿辨认笔录,张冈军、张某分别对张某甲所称涉案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张冈军不能指出该刀具的来源及所有人;张某无法辨认该刀具;
⒀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甲所称涉案刀具无张冈军DNA;
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⒂民事、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张冈军与张某、张某甲夫妇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了民事、刑事谅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承担,刑事部分互相谅解。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冈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冈军所称被害人张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双方因区区小事引起纠纷后,被告人张冈军从腰间掏出一把尖刀去捅张某甲,张某甲躲开后,被害人张某在拉扯被告人张冈军的过程中被其用刀捅伤右腿,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是被告人张冈军所致,故被告人张冈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冈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冈军与张某、张某甲夫妇达成了民事、刑事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隐患,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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