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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3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浚县白寺乡军农场场部东边行走时,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门未锁,便趁无人之机,将刘××放在车内衣兜中的3356元现金盗走。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郭××在浚县白寺乡军农场场部东边行走时,发现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门未锁,便趁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刘××放在车中衣服兜内的3356元盗走。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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