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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卫贤镇裴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寿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卫贤镇裴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寿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后同山村。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14日生育一子寿某一,后为孩子下户口,于2013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但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数次不让我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寿某一,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嫁妆。
被告辩称:1、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索要彩礼39400元,应退还彩礼款20000元;4、嫁妆系我出资购买,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如何抚养;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
2、浚县卫贤镇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与其夫生气于2013年农历5月在我村居住至今。
被告异议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发生问题,证明不属实。
3、浚县卫贤镇海军家电收据一份。证明嫁妆“美的”空调一台系原告购买。
被告异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空调系被告出资购买。
4、李玉霞及王秀卫当庭证明。证明原告嫁妆情况。
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人民医院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寿某一于2011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9月11日生育儿子寿某一,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美的”空调一台。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的嫁妆有一辆电动车、一套餐桌(含椅子)、六条被子等。被告寿某某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