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2月8日生育长女高一某,2008年2月23日生育次女高二某。后因经常发生矛盾,我于2014年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无固定收入,两个女儿应由我抚养,其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兄弟向我借款62200元及同居期间卖麦子款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非婚生子女如何抚养;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户口登记簿。证明长女高一某2004年2月8日出生,次女高二某2008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无异议。 2、长女高一某书面证明。证明其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原告异议为:不是女儿笔迹,证明不属实。 3、高庆然、高代素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借给原告弟弟李廷某50000元。 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高一某询问笔录一份,高一某表示愿随其父高某某生活。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高一某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8日生育长女高一某,2008年2月23日生育次女高二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审理中经本院询问,长女高一某愿随父亲高某某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嫁妆有: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同居期间被告高某某曾借给原告弟弟李廷某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所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长女高一某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父亲高某某生活,故以被告抚养长女高一某,原告抚养次女高二某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缝纫机、锁边机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其他嫁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弟弟李廷某向被告借款622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向李廷某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卖麦子款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女高一某暂随被告高某某生活,非婚生次女高二某暂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