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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一某,同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李二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一某。
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一某,同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李二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修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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