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寿某某,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寿好刚,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系原告寿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98年3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兰芬,女,1972年2月7日出生,系赵某某之母。 原告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寿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浚县小河镇一中的学生,2013年1月3日晚上放学后,被告及4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将我打伤。事发后,我与被告在内的五户达成赔偿协议,其他四户赔偿基本到位,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赔偿,仅赔偿了5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赔偿,经交涉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派出所已作结案处理的事实。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 3、协议书五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愿一次性赔偿原告35000元及签订协议的其他几户已基本赔偿完毕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被告签订协议愿赔偿35000元的事实。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浚县小河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2013年1月3日晚,在该校操场上,原告寿某某被赵某某等5人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1月1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寿好刚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兰芬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张兰芬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及其他费用35000元。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收到赔偿协议书及原告撤诉书后对原告受殴打致伤一案作出结案处理。后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寿某某殴打致伤,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监护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兰芬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兰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某某赔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