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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宋法兴,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宋法兴,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法兴、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0月,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有智障残疾,婚生子刘某甲又天生有病,需要进行治疗,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残疾证。用于证明原告为智力残疾人;
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刘某甲2012年8月26日出生;
4、浚县卫贤镇前屯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借外出打工为由,常年不归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情况;
5、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婚生子刘某甲有先天性心脏病;
6、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信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出生医学证明、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卫贤镇前屯村委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农历10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到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一子刘某甲,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故此,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