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姚某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2月30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婚后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女儿的出生并未增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彻底丧失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浚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浚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2月30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原告姚某某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一女刘某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故此,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未成年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世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