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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文与河南浚县供电公司、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刘根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 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海阳,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廷军,男,1970年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刘根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
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海阳,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廷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
原告刘根文与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刘根文申请追加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文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阳,被告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廷军、王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10日早晨8点左右,在卫贤镇后屯村为被告雇佣单位进行户表改造,在工作过程中,我从电线杆上摔下来,致我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入住医院治疗后,费用巨大,被告送去15000元。现因急需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95000元,其他费用将另行起诉。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从事的工作不清楚,我公司是电表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已把工程发包给了黎源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承揽了供电公司电表改造工程,承揽后组织实施,双方签有合同。对于原告诉求的与被告雇佣关系之事,我公司并没有参与,是否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作出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刘XX、刘XX证人证言各一份。刘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浚县供电公司和浚县电力工程公司安排卫贤镇供电所进行户表改造工程,并要求所雇佣人员抓紧时间完成,工资由上属单位发放。在安装过程中,被雇用人员刘根文从线杆上摔下,被送到医院治疗,并及时向主管单位汇报,上属单位付医疗费15000元,并承诺协商解决。”刘振海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刘XX叫我找个人干户表工程,我找本村以前干过电工的刘根文,工资由公司发。在工作过程中,刘根文从线杆上摔下住院,公司拿了15000元。公司领导说先治病,然后再说。”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
3、刘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7日,卫贤供电所所长组织农村电工会议,供电所线路员王XX让我找人落实户表改造,原告刘根文所在村是我管辖的村,我通过刘XX找到干过电工的刘根文。2014年9月10日上午刚上班,我停电后没多久刘根文就从线杆摔下来了。我们工资待工程验收后按安装户表数量计算,供电所不知道找些什么人,也没有发劳动工具,只要把活干了就行。”
4、刘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根文与我是街坊,今年8月,刘XX通过我找的刘根文,当时只说找干过电工的人就行,干一天活挣一天的钱,几个人伙干,安装一块表30元钱,工程结束后上面给钱,得的钱伙分。”
第2、3、4份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摔伤的客观事实。
5、浚县卫贤卫生院门诊收费清单、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当日,经浚县卫贤卫生院拍片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1269.56元。
6、淇县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购买护理床一张花费1500元。
7、浚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家人为原告输了白蛋白两支,花费1000元。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浚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374.19元。
9、交通费4165元。证明原告为在郑州看病支付交通费4165元。
10、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及鹤壁市淇滨区祥瑞医疗器械商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戴胸腰支具,购买的定制胸腰椎固定保护支具一付,价值2300元。
被告黎源公司对原告的第1、5、8、10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2、3、4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自己公司发放,是由黎源公司下属的工程公司按户发放工资,一户多少钱当时没有定,现在也没有说定,工程公司只是委托各乡镇供电所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等人是承包性质。对原告的第6、7、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床的购买时间是其住院期间,认为不需要购买;外购药购买不当;交通费过多,不显示时间,请法庭酌定。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第2、3、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公司调查了解,我公司基层供电所受黎源公司委托帮助介绍施工人员,对具体施工方式及费用结算不太清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黎源电工公司。
被告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1、中标通知书。
2、包11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2014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等项目1包。
两份证据证明黎源公司承包了供电公司的施工工程。
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同黎源公司第2份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原告受伤不清楚,供电公司是发包方,黎源公司是承包方。
原告与被告黎源公司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从事黎源公司承包的户表改造工程中受伤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份证据,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诊断证明虽可以说明需购买白蛋白两支,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购药花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9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家庭居住地、住院治疗地及住院时间,酌定2000元。
两被告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卫贤镇供电所所长罗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黎源公司去所里找,让安排户表改造,安一块表30元钱。在后来开电工会时就与电工说了,谁愿意干,就与所里结合,接住活,就可以干。户表改造不属于村电工们的日常工作范围,黎源公司说谁干与谁签协议,协议没签,就出事了。黎源公司开始要求的工期是9月8日至9月底完成,因无法完工,后来又说先把户表安装上就行。”
原告有异议,认为户表改造是不是电管所人员的职责范围不明确,供电所与黎源电工没有委托合同,刘思亮按照所长授意找到符合条件的原告是客观事实,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黎源公司与供电公司均无异议。
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包11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2014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等项目1包工程承包给被告黎源公司施工,户表改造系工程一部分。之后,黎源公司通过被告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卫贤供电所找人施工安装户表,每安装一块户表30元,以安装数量结算报酬,要求的工期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9月底。户表改造不属于农村电工日常工作范围。卫贤供电所在召开电工会时进行了转述,原告刘根文在经人介绍后,与刘XX、刘XX参与户表安装,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施工工具。
2014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在电线杆上作业过程中,摔下后致伤。经浚县卫贤卫生院检查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1269.56元。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护理床一张花费1500元,购买定制胸腰椎固定保护支具一付,花费23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374.19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源公司支付原告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根文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在被告黎源公司承包被告供电公司的户表改造项目中干活,有工期要求,工作内容属于被告黎源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由施工人员自备,参与户表安装工人同工同酬,以每安装一块户表30元价格计算报酬,从以上可以看出,黎源公司与工人的约定的是计件结算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安装户表过程中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有:医疗费87643.75元,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3443.75元,被告黎源公司已支付1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根文医疗费、器具费、交通费78443.75元(已扣除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根文要求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根文负担375元,被告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鹤壁黎源电工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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