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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霞与韩太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刘艳霞,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韩太敬,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韩太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刘艳霞,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韩太敬,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韩太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太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霞诉称:2013年,被告韩太敬到我经营的浚县诚信五金电料门市部购买给水排水管材、管件等货物共计8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韩太敬于2014年1月13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钱。被告在支付了1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太敬立即偿还货款7万元。
被告韩太敬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艳霞请求被告韩太敬给付拖欠货款7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韩太敬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太敬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太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艳霞在浚县经营销售给水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2013年3、4月份,被告韩太敬多次从原告门市提取材料。2014年1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韩太敬共欠原告货款83600元,被告打下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燕霞五区给排水材料款捌万元整¥80000.00五区六标韩太敬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太敬除偿还10000元货款后,下余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太敬欠原告货款写有欠据,该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下余货款,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太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霞货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太敬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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