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苏金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泳永伦,男,195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苏金辉与被告游永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游永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苏国平在被告养猪场工作,2014年5月14日晚在该厂得病后去世。次日我与被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给付我50000元,5月22日给付4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我50000元后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且该协议显示公平,原告父亲系过量饮酒引发自身疾病死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2、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之父不存在用工关系,也没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赔偿协议。 被告异议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逼迫我签的名。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靳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 被告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存疑,询问人对证人有诱导性语言。 3、袁xx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其他异议同上。 4、苏xx当庭证言。证明协议签订的经过。 被告异议为:证人为见证人,其隐瞒调解过程,原告是逼迫我签名拿钱。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作为见证人可以证明协议签订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游永x、游国x、游学x的调查笔录及三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是在受严重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 原告异议为:三人证言互相矛盾,且证人未参加协议谈判,证人称有人殴打被告是上午,协议签订时间是下午。调解协议是在浚县卫贤镇政府签订的,被告称原告胁迫其签订,未有报警记录。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游国立,游永伦没有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原告异议为:被告与法定代表人游国立系父子关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受强制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辩称受原告胁迫,签订地址在镇政府,又未有报警记录,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之子游国立开办了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金辉之父苏国平在被告游永伦之子游国x开办的浚县恒盛养殖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4日晚苏国平在该厂突发疾病,后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在浚县卫贤镇政府,原、被告在游xx、袁xx、苏xx的见证下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约定被告游永伦于2014年5月15日给付原告苏金辉补偿款50000元,5月22日给付40000元。后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签订地点在镇政府,又有见证人签字捺印,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补偿金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以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的协议,协议显示公平,合同应予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游国立之父,其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永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金辉补偿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游永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