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民初字第5号 原告林珠香,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如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助军,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指挥部职员。 原告林珠香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珠香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海、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珠香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中铁十五局下设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其提出借款2000000元的意向。经多次协商,双方于10月29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中南公司负责投标过程中对内对外关系的协调与沟通;其应按中南公司要求将所提供的资金按时汇入中南公司账户;中南公司所投项目中标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如中南公司所投项目未中标,中南公司在三个月内不计银行利息退还其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当日,其按约定将2000000元汇入中南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南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该投标项目未中标,经其多次催要,中南公司仍未返还借款。中南公司作为中铁十五局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算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林珠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中南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与中南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且已将2000000元实际出借给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被告中铁十五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十五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珠香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珠香依约提供了借款,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中南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林珠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南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珠香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5元,减半收取1230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