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初中肄业,汉族,无业。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经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新县籍无业人员方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四人欲出国打工的情况下,收取该四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证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2014年4月8日,方某某、黄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四人以上海虹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加入了浙江天堂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团号为K140408的赴韩旅游团,旅游团抵达韩国首尔后,该四人便脱离旅游团队在韩国非法滞留打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上海洪辰实业有限公司在职证明、韩国签证申请表、浙江天堂国际旅行社至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担保函、青田和平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天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物证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 晓 静 审 判 员 欧阳亚玲 助理审判员 余 丽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升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