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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13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善待老人,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10月份与我吵完架后离家出走,不愿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均系再婚,为了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不是儿戏,主要是原告母亲性格怪异,逼我干活,制造家庭矛盾,原告被她逼迫才提出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份在郭家河街道购买了一套别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时故意隐瞒该财产,属于恶意,有独占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其与原告母亲的关系而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再次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与其母亲吵架导致亲情关系搞僵为由提出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关系较好,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原告母亲的关系,然而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且二人均系再婚,双方更应当尊重婚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庭审中陈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陈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家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