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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晓欣与被告韩诚、韩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陈晓欣,女,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中专文化,化妆师,现住新县。 被告韩光海,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城关。 被告韩诚,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生,高中文化,务工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陈晓欣,女,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中专文化,化妆师,现住新县。
被告韩光海,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城关。
被告韩诚,男,汉族,1995年1月30日生,高中文化,务工,现租。
韩诚委托代理人曾敏,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系韩诚的母亲,现租住新县。
原告陈晓欣与被告韩光海、韩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欣及被告韩诚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欣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韩光海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15天内偿还。被告韩光海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韩光海催要借款,其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3月6日,被告韩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因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日被告韩光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光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客观事实;2、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诚银行卡上存款30000元的事实;3、被告韩诚签名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
被告韩诚辩称,韩光海借钱时对我们说他在上海搞水电工程,向韩光海的同学借了30000元,当时韩光海说他没有银行卡,就借我的银行卡用,借钱的全过程我没有参与,韩光海把钱取走后把银行卡还给了我。后来原告和其家人一起来找韩光海要钱时,让我签担保书,并且说不会找我要钱,也不会起诉我,我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被告韩光海有还款能力,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韩诚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韩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韩光海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15天内偿还,并由被告韩光海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陈晓欣在被告韩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2842583510014048上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光海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韩诚家中要求韩诚在担保书上签字并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韩诚在其母亲的劝说下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担保韩光海在一周内偿还借款。被告韩诚主张担保书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签,韩光海有还款能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光海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陈晓欣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韩诚银行账户向被告韩光海提供了借款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光海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光海偿还借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韩诚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诚主张担保书是原告逼迫所签字,且韩光海有还款能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韩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韩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双方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
欣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韩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