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胡明刚,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女,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本科文化,住新县。 原告胡明刚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刚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敏自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7分,期限为一年,被告闵学民自愿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刘敏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闵学民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敏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被告刘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客观事实。2、证人扶山峰、王斌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2.7分。 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刘敏到庭,其向本庭陈述,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不是2.7分,而是1角,而且被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后来2014年4月又偿还5000元借款。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而且扣息的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我同意从2015年2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刘敏向原告胡明刚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7分,闵学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敏及担保人闵学民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闵学民的诉讼。被告刘敏陈述:向原告胡明刚借款6万元属实,原告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利息6000元及其于2014年4月已偿还5000元借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余下借款同意于2015年2月起每月偿还1万元及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及其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 另查,2013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明刚与被告刘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敏主张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6000元,及其于2014年4月已偿还了50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胡明刚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