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天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因是同乡,双方开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5日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黄某甲2010年1月出生。婚后我们虽然也为琐事争吵,但无大碍。2012年3月我赴日本务工,我挣了钱后汇给被告,但被告总是对我疑神疑鬼,平时电话都不打,我给他打电话时他就不断盘问以致争吵,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在日期间我突发阑尾炎,打电话回家,他母亲也不体谅我。2014年9月25日,我回国到家,被告在外务工回来后对家中的事不闻不问,我提出找事做,被告又不同意,并找茬与我吵架。甚至叫其母亲将家门从外面锁上任由其殴打我。双方关系恶化已无可挽回,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是2007年认识的,2009年8月1日举行婚礼。结婚登记时间、小孩情况等属实。原告说我对她疑神疑鬼不是事实,原告的QQ号密码出国之前我知道,在其出国之后,我通过网上发现她和别的男的聊天聊的很亲密,我就通过QQ质问她。诉状说的原告和我母亲关系不好不是事实。我母亲对她还可以。她出国回来后也不回我家里,直接回娘家。她说我让我母亲将门锁上任由我打她也不是事实,没有那回事,是我让我母亲将门关上,我和原告把话说清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务工时相识,后开始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5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时有发生。2012年3月份,原告赴日本务工,2014年9月25日回国,回国后双方关系开始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好,夫妻关系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育有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近年肖某某出国在外,双方缺少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冷静处理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肖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