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成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1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交往,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农历8月10日举行婚礼,2001年农历12月21日生大儿子成某乙,2007年3月生二儿子成某丙,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从认识到结婚还不到一年时间,婚后慢慢发现被告好高骛远、不踏实、说一套做一套、拈轻怕重、缺乏担当。为此经常争吵,更主要是被告没德行,动不动就动手打人,尤其是我生第二个儿子坐月子期间,因为阻止他出去打牌,他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为了家庭着想,从娘家人手里借来5.5万元帮其旅游到韩国务工,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2月在韩国务工5年多时间,我只先后收到了10万元钱,用于还账和家庭生活必要的开支后所剩无几,后没办法我边照顾两个孩子边外出打临时工,补贴家用,被告回来后不仅不安慰我,反而在2月28日下午向我要钱,因为我没给钱他,他便再次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的鼻青脸肿,并休克十几分钟,最后在医生的救治下才苏醒过来,像这种被告无故对我的殴打我还遭受了多次,被告在韩国务工期间,多次将钱寄给其妹成某丁,由此可见,被告别有用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况且我们已分居5年之久,2014年3月9日,我到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至今已经7个多月了,我们一直分居,再无和好可能,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我与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开庭之后,我就出去打工了,直到今年11月份我母亲病了,我才回家,后我一直在县里打工,她在县里租房子住,我们一起在租的房子里住了几天,今年11月5日,我在打工期间听说她有外遇,当天夜晚她不在家,她回来后我们因为她有外遇的事发生争吵,她先挠我,我不小心把她眼睛碰伤了,后来她自己把头往墙上撞。第二天,我们在行政审批中心发生争吵,她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当时只是抢她手机,并没有打她。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余答辩意见同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1日,大儿子成某乙出生,2007年农历3月24日,二儿子成某丙出生。双方婚后至2006年在广东务工,期间时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0月,原告从其娘家借钱资助被告外出韩国务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回国,被告在外出韩国务工的5年多时间里,共陆续往家里邮寄了10万元钱,原告将这笔钱用于还债和孩子上学等家庭开支,被告出国务工期间,原告因为家庭经济拮据,也四处打零工补贴家用。被告回国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准备接原告和孩子一起回家团聚,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二人被邻居劝开。2014年3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2014年4月4日,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一直外出务工,今年11月份,被告回到家里,11月5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眼部受伤。11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新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十多年来,夫妻二人一直在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和两个孩子的生活环境而共同努力,2008年10月,原告从其娘家借钱资助被告出国务工,被告也甘愿远离家乡,在韩国务工了5年,如今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孩子已经逐渐长大,双方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如果被告成某甲平日能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原告罗某能以家庭大局为重,多为孩子考虑,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得到改善,家庭生活可以回到正轨上来,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