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连山,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东(曾用名杨新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艾世连,女,汉族,1953年7月28日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 原告王连山诉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及艾世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茶叶直到2013年11月18日仍欠我13万元,并由艾世连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其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及艾世连辩称,我欠他钱是事实,欠债还钱也是天经地义,但我现在没有钱还给他。我只能在家里照顾孙子,让我儿子出国打工挣钱还给他。我退休了每月还有1300多块钱,我愿意每月从工资里扣一千块钱还给他,其他的办法也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因买卖茶叶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艾某某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并代表茶叶公司向王连山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王老板茶叶款壹拾叁万元整,艾世连,2013年11月18日”。庭审中,艾某某称茶叶公司最初法定代表人为其丈夫杨清德,后变更为其儿子杨金东,公司实际上是家庭经营,其称欠原告货并款是事实,同意分期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材料、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连山与被告茶叶公司之间因买卖茶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茶叶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茶叶公司给付所欠13万元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世连在审理中表示愿意偿还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其应对茶叶公司所欠13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考虑,货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连山茶叶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艾世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新县新民茶叶有限公司、艾世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