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王欢,女,汉族,1988年6月9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玲,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勤铖,男,汉族,1997年2月1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张思红,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欢与被告胡勤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40分,被告胡勤珹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县八里畈镇长河村长河大桥东50米处北侧路口左转弯进入省道339线时,与彭成立驾驶的豫S90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彭成立车辆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胡勤珹负主要责任,彭成立负次要责任,王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较重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赔偿我19406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勤铖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们后来进行了协商没谈成。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计算损失时应该客观公正,损失也应该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40分,被告胡勤珹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县八里畈镇长河村长河大桥东50米处北侧路口左转弯进入省道339线时,与彭成立驾驶的豫S909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彭成立车辆的原告王欢受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胡勤珹负主要责任,彭成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欢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急诊后转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药费136309.84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2300元(含送武汉治疗救护车费1200元)。2014年7月8日,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间、护理时限均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410元。被告胡勤珹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在新县城关购房居住,婚后有一子刘循一岁。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新县公安局新集镇派出所及新集镇京九居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与彭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胡勤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勤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可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未将胡勤珹父母列为被告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下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两人受伤,故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120000元份额,本院决定原告及彭成立每人分享6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务工期限按120天计算有鉴定意见支持,可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务工损失,并提供购房合同、新县新集镇京九居委会证明、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300元为原告与彭成立两人花费,可按1100元计算原告该项费用支出。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09759.51元,其中医疗费136309.84元,误工费7363.7元(22398÷365元/天×1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365元/天×20天).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承担70%,即被告共应承担164831.66元(60000+(209759.51-60000)×7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勤铖赔偿原告王欢经济损失164831.6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胡勤珹承担3600元,原告王欢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陶森林 审判员 扶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