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沈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高中文化,住新县。 被告朱军娥,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中专文化,,住新县。 原告沈梅与被告朱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梅诉称,2011年10月,朱军娥说其丈夫在新县金水购买了一块地皮,但资金不够,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元月朱军娥又找到我,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别人的欠款。2012年5月,朱军娥再次找我借钱,她说她哥哥在郑州开律师事务所,注册公司需要资金,几个月就能还,我想着她夫妻两人都在政府部门上班,便再次借给她6万元。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4.986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被告朱军娥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3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字的6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朱军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法院调取被告朱军娥丈夫金新兵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朱军娥外出没有与家庭联系,亦不知道朱军娥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军娥原系千斤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沈梅系千斤乡孔湾村妇联主任,双方在长期工作过程中熟识。2011年10月23日,被告朱军娥以其丈夫在城关金水购买地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2012年1月18日,被告朱军娥以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利息按月息1分8厘计算。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其哥哥在郑州开办公司需注册资金为由向第三次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每月1200元。三笔借款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2820元(9300元+15120元+28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次借款本金11万元及三次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为498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军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三次借款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而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前一天(即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4986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9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军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军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9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军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