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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海诉被告朱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长海,又名李昌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生,高中文化,房产开发商。 被告朱辉,男,汉族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李长海,又名李昌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生,高中文化,房产开发商。
被告朱辉,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新县。
原告李长海与被告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徐涛及被告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海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朱辉因搞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8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付利息21.4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被告朱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8分的客观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2、证人岺先贵及卢伟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李长海又名李昌海。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认识证人,证明内容不清楚。
被告朱辉辩称,我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钱并不是我用了,我只是拿点抽头,钱是根据徐总(徐涛)的安排放贷给别人用了,我已给支付13万元左右的借款利息,其中有1万元利息是给李长海的,其余利息是给徐总了。我会找别人要钱再还给原告。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主张该款是根据徐涛的安排放贷给别人用了,及自己已支付利息13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2013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李长海与被告朱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月利率不超过2%),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5.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外,被告仍下欠利息4.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辉主张借款是根据徐涛的安排放贷及其已支付利息13万元左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李长海借款20万元及利息4.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负担2610元,被告49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杨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