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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庆叶与被告史亚星、杨世毅、陈荣、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扶庆叶,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住新县。 被告史亚星,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住新县,系杨淇之妻。 被告杨世毅,男,汉族,195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扶庆叶,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住新县。
被告史亚星,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住新县,系杨淇之妻。
被告杨世毅,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生,住新县,系杨淇之父。
被告陈荣,女,汉族,1954年2月6日生,住址同杨世毅,系杨淇之母。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2008年1月9日生,住址同杨世毅,系杨淇和史亚星之女。
法定代理人史亚星,系杨某某的母亲,系本案被告。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庆叶与被告史亚星、杨世毅、陈荣、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庆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史亚星、陈荣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毅、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庆叶诉称,经人介绍,2012年8月5日、9月10日,杨淇分别以在信阳购房及宾馆用品采购为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从借款当日计息。现杨淇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史亚星以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世毅、陈荣、杨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被继承人杨淇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的被继承人杨淇生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房屋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杨淇遗产有位于新集镇京九路私有房产一套。4、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钱款是通过朱晓霞支付给杨淇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杨淇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不管借条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银行存(取)款凭证是复印件,而且记载的金额、时间与两张借据不一致,而且凭证上并没有扶庆叶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史亚星、杨世毅、陈荣、杨某某辩称,一、原告仅提供两张借据,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不能认定其主张借贷合同关系已生效。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1、关于借款金额和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2、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和债权人经济能力;3、关于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综上,不论该借条是否真实,都不能确定原告已将所谓借款实际交付给杨淇;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特别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仅仅两张借据,系孤证,在被告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显示不能单独认定案件的事实,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新县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杨淇银行交易记录,并没有显示原告所说的财产变动情况,因此原告与杨淇无交易往来。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杨淇借款是通过朱晓霞介绍并经手的,原告给现金给朱晓霞,然后朱晓霞通过银行存在杨淇的银行账户上。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杨淇与史亚星原系夫妻。2013年1月27日,杨淇以其在信阳购房资金不足为由,通过朱晓霞介绍,杨淇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扣除7500元的利息后,朱晓霞将余款29.25万元存入杨淇在商业银行的帐户。2013年8月5日,杨淇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与原告结算后,仍下欠10万元,并由杨淇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10日,杨淇以宾馆用品采购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余下的钱通过朱晓霞交给杨淇,由杨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杨淇于2013年11月因病去世。被告杨世毅、陈荣系杨淇的父母,被告杨某某是杨淇之女,均是杨淇的法定继承人。现能够查明的杨淇的遗产有坐落在新县新集镇京九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新县字第0003952号的私有房屋一套。被告杨世毅、陈荣、史亚星、杨某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淇遗产的继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97500元。借款系杨淇与被告史亚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史亚星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及本案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史亚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亚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世毅、陈荣、杨某某均系杨淇的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淇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杨世毅、陈荣、杨某某应在继承杨淇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亚星偿还借款197500元,及杨世毅、陈荣、杨某某在继承杨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其权利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本院执行裁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其提供给杨淇的借款是通过朱晓霞转交及其提供的杨淇账户银行存(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杨淇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亚星偿还原告扶庆叶借款人民币197500元;
二、被告杨世毅、陈荣、杨某某在继承杨淇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扶庆叶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亚星、杨世毅、陈荣、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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