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彭成立,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勤铖,男,汉族,1997年2月17日生,农民,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张思红,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成立与被告胡勤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勤铖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立诉称,2014年2月2日晚,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其父母胡立书、张思红由新县八里畈长河大桥北侧路口左转弯进入省道339线时,将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欢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妻子受伤。原告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较重转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赔偿我192949.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勤铖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我们后来进行了协商没谈成。我方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但计算损失时应该客观公正,损失也应该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胡勤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其父母胡立书、张思红由新县八里畈长河大桥北侧路口左转弯进入省道339线时,将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欢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及妻子受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胡勤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成立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急诊后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计1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11677.6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2300元(含送武汉治疗救护车费1200元)。2014年9月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12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380元。原告提供摩托车施救、修理费收据主张损失1950元。被告胡勤珹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有一子刘循一岁。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被告胡勤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勤珹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可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未将胡勤珹父母列为被告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下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三七开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两人受伤,故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120000元份额,本院决定原告及其妻王欢每人分享6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2300元为原告与王欢两人花费,可按1200元计算原告该项费用支出。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没有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要求误工期限过长可按鉴定务工期限和实际住院天数共计133天计算。原告主张摩托车施救、修理费195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87498.14元。其中医药费111677.6元,护理费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380元,误工费8161.47元(22398.03÷365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责任70%比例承担,即被告共应承担149248.70元(60000+(187498.14-60000)×7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勤铖赔偿原告彭成立经济损失149248.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7元,被告胡勤珹承担3300元,原告彭成立承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陶森林 审判员 扶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