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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在武汉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份举行婚礼。2007年2月5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3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甲。婚后我即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又爱酗酒,多次对我虐待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我于2011年10月离开被告并与之分居。2014年2月份我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之离婚,新县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一直分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称我脾气暴躁,爱酗酒,虐待她并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们相识、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孩子等均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双方都一块外出务工,我打工挣的钱都交原告手中,我们双方相敬如宾,和和睦睦,有了女儿后,过的其乐融融,我夫妻俩没有吵过架,也没有打过架。双方从相识到相知再到相爱,都彼此信任互相忠实。于2011年3月份,原告不知什么事由,偷偷的将我打工挣的20多万元全部转走了。于同年10月份,原告突然离家出走,此时让我感到莫名其妙。于2012年8月3日,我找到原告,原告又回到我打工住处,住了三天后,原告说:“你在家好好照顾孩子打工,我外出打工。”后来原告又出去了。经常跟我及孩子打电话,于2014年2月份,原告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外出务工,时常跟我及孩子电话联系,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份在武汉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现随杨某某在一起生活。2007年2月5日双方在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10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8月被告将原告找回并同居生活三天后再次离家出走。2014年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2014)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夫妻双方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现已十一岁,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庭审中张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杨某某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对婚姻尊重,对家庭子女负责的原则,故张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家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