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传平,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中专文化,住新县。 被告曾宪稳,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住新县。 被告曾昭江,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址同曾宪稳,系曾宪稳之父。 被告张伟,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生,本科文化,职工,住新县。 原告张传平与被告曾宪稳、曾昭江、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平、被告曾昭江、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平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曾宪稳以其妻子和亲戚出国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利息约定为五分至一角不等,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至一年不等,其中6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张伟作担保,其余65000元由被告曾昭江担保。2013年5月18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没能偿清债务,只是把利息结算为60000元,连同原先的借款合并一起又给原告出具18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6月24日,被告曾宪稳还了60000元的利息,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曾宪稳偿还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昭江、张伟分别就其担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曾宪稳出具的欠(借)条五张,其中2013年5月18日的欠条是前四张欠(借)条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曾宪稳出具的总欠条,其中有60000元是前四次借款的利息。经被告曾昭江质证认为,曾宪稳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后来原告到我家来要钱时让我签名,我就在欠条上写上字并签上名字。经被告张伟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曾宪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被告曾昭江辩称,曾宪稳向原告借钱的事我开始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原告到我家来要钱并要求我在条子上写字和签名,我就写了字并签上名字。儿子借的钱肯定是要还的,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曾昭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伟辩称,我为被告曾宪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曾宪稳于2013年6月14日已如期还清,我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本案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我对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原告出具的6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为曾宪稳所担保的6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其担保责任已解除。经原告张传平质证认为,那60000元是曾宪稳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张伟的担保责任并没有解除,担保的借条还在原告手里。经被告曾昭江质证无异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宪稳与被告张伟是同学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曾宪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分,当时扣除利息3000元;同日,被告曾宪稳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角,当时扣除利息2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曾宪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利息为每天100元,当时扣除利息1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曾宪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3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计算方法为每10000元每天100元,当时扣除利息1500元。到期后,被告曾宪稳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曾宪稳结算后,被告曾宪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曾宪稳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85000元的总欠条,并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归还,双方对2013年6月24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因被告张伟为曾宪稳担保的6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宪稳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向被告张伟催要,经张伟找曾宪稳催要后,被告曾宪稳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了原告60000元,但原告并未将被告曾宪稳所出具的并由被告张伟所担保的那张欠条退回,只是给被告曾宪稳出具一张60000元的收据,后来曾宪稳将该收据交给张伟,该收据上并没注明被告曾宪稳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张伟所担保的借款本金。2013年5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曾宪稳的父亲曾昭江,并要求被告曾昭江在曾宪稳出具的四张欠(借)条上签名并提供担保,被告曾昭江便在四张欠(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张伟称曾宪稳在借款期间支付了几次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宪稳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本案开庭时间)期间的借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张伟在其担保的6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昭江在其担保的6500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2013年度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张传平与被告曾宪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的约定及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年利率的约定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17000元,借款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2013年6月14日被告曾宪稳偿还的60000元只是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通常还本结息的通俗习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还款收据由被告张伟持有,并以此来主张被告曾宪稳是偿还其所担保的那笔借款,故被告张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57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月18日至6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共计为62700元,被告曾宪稳已偿还了60000元,仍下欠2700元,被告张伟仍应对余下2700元的借款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伟认为其担保责任已全部免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主张被告曾宪稳在借款期间还支付过几次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昭江对被告曾宪稳余下借款签字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昭江对其余借款及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3年5月18日被告曾宪稳出具的185000元的总欠条中,包含有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因此,不能依据该欠条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张传平借款62700元及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8477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其中借款27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为972元;借款1800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为8280元;借款135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为6210元;借款285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为13015元); 二、被告张伟对第一项中2700元的借款及利息9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昭江对第一项中6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275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传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传平负担1400元,被告曾宪稳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