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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 原告吴某某与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甲,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务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9月2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时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说比我大一两岁,认识一个星期后,2010年农历9月28日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7月6日生女孩孔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不认识,无感情基础,闪电式结婚,相互不了解,结婚后天天吵架,被告经我姐介绍在河北省一铝合金厂打工,月工资7500元,可被告把钱全部寄给她父亲保管,最多只给我二三十块钱,2013年6月,我因没钱用找被告父亲要钱,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被告回家后和我吵架,叫我收拾东西走人,并且要跟我离婚,我没同意。2013年农历腊月1日,我女儿掉到3米多高的塘坎子下面去了,我奋不顾身跳下去救女儿,自己也摔断了左小腿,被告不仅不回来护理我,连医药费也不愿意出,导致我连院都住不起,2800元的医药费全部是借我娘家亲戚的,至今未还,今年2月23日,被告把我送到我娘家休养,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费3万元。
被告辩称,2010农历2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我没有隐瞒年龄,当时按女方要求,见面、送日子、买衣服、结婚等共给了原告五万元,他到我家买了一台笔记本、一辆助力车、一个圆桌加上被子,共计不到一万元。原告婚前隐瞒了癫痫病,婚后时常发作,我送她到新县人民医院检查、买药、治疗,原告2011年农历7月6日生女孩孔某乙,2013年我在许昌打工期间,原告带着女儿去了郑州,准备跟另一名男性走,后被我在郑州车站拦住。2013年农历12月1日,邻居打电话告诉我女儿从门口掉下去了,之后吴某某也掉下去了,我和父亲急忙赶回,把他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他二佬说不用做手术,在家休养效果更好,后我在家照顾她直到她能用拐杖走路,我才出去打工,2013年阴历3月下旬我在河北打工期间,她又认识了其他异性,还删了我的QQ号,我打电话她说不认识我,说真后悔没跟我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患有癫痫病,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还应该退还礼金4万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2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6日女儿孔某乙出生,从2012年开始,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外出许昌等地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婚后夫妻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12月1日,原告在家照顾女儿期间,左小腿摔伤,被告闻讯赶回后,将原告送回家休养。2013年6月,原告因为生活费问题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继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通过网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原告则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女儿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努力维系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便举行婚礼,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外出许昌等地务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如今已逐渐长大,双方应该给予孩子一个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环境,如果原、被告双方遇事能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感情的瑕疵可以修复,婚姻生活可以重新回到正轨上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婚前隐瞒了癫痫病史,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因为网聊到郑州与其他异性见面的证人证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传来证据,该单一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