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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酒醉后驾驶豫SKG689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新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邮政银行门前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的豫SG19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倒车,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21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