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3月14日,由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被告人扶某甲通过杨某某介绍认识黄某,称其能以38万元从岳某手中购买位于新县火车站旁边的一块面积约240平方米的地皮,并称其哥扶某乙在新县城建局工作,能帮其办理好相关手续。杨某某、黄某、扶某甲三人商量签订了“合同开发建房备忘”书。2011年1月4日扶某甲以虚假的唐洼村队长管某某收取协调建房款2万元的证明凭据要求杨某某、黄某分别出2万元作为开发基金,黄某便拿出2万元作为开发基金交给管账的杨某某,随后,扶某甲又以办建房手续需找人花钱为名分四次从杨某某处支取开发基金共计2万元。2011年1月27日扶某甲又编造一份地皮转让合同和一张地皮转让手据,谎称其已经交纳地皮转让费38万元,尚欠3万元,让黄某给其3万元,随后黄某交给扶某甲现金3万元。扶某甲将骗得的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扶某甲将骗得的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合作开发建房备忘书1份、地基转让合同书及收款证明、收条2份、证明凭据5份、支条3份;证人杨某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谅解书及退赔收条;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人扶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扶某甲均能坦白认罪;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