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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由南向北行至“福华购物广场”门前路段超车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刮倒,当日被新县公安局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25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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