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张华亿,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林时应,男,汉族,1941年5月8日生,高中文化,住沙窝镇沙坪村小马冲组,系油榨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梅天柏,男,汉族,成年,高中文化。 原告张华亿诉被告梅天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梅某某以办猪场购买饲料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40000元,在我催要下其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10000元,下欠30000元。2014年元月二十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示有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对前后两笔欠款60000元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以该笔借款未到期为由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起诉。2014年1月21日被告梅天柏再次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30000.00元)张华亿手人民币叁万元整(年息1.5分),借款人梅天柏手,2014年元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表示,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年息1.5分真实意思是利息按10000元每年1500元(即年利率15%)计算,借条中“手”字是被告经手的意思。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年息1.5分”真实意思是按10000元每年1500元(即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当地经济交往惯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借条中“手”字的解释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另外30000元借款部分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天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华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梅天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