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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林与被告孙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王长林,男,46岁。 被告:孙同国,男,45岁。 原告王长林与被告孙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王长林,男,46岁。
被告:孙同国,男,45岁。
原告王长林与被告孙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7月20日被告孙同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同国未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同国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注明了借款期限是2个月。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是原始证据,证据注明了今借到王长林现金贰万元整,并注明2个月。经合议该证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20日被告孙同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孙同国向原告王长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债权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同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借条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借条没有注明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如逾期不还,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同国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同国偿还原告王长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09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清之日时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