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68号 原告:李玉青,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常学申,男,24岁。 原告李玉青与被告常学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向被告常学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0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2013年07月16日原告曾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再次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XX,自愿承担养费。 被告常学申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份: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第三份:(2013)范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 第四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XX的出生时间。 第五份:范县龙王庄镇杨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合法有效的婚姻、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第五份证据是范县龙王庄镇杨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婚生女李XX一直随原告李玉青生活,于2014年03月09日下午5点,女儿李XX被其父亲常学申抢走。该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玉青和被告常学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0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XX。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分居。2013年07月16日原告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李玉青于2014年03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XX,孩子的抚养费自愿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玉青于2014年03月09日17时带女儿在范县新区龙泉路行走,女儿被常学申带走。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青与被告常学申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李玉青第二次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XX于2012年10月20日出生,不满2周岁,处于哺乳期,被告家中只有年长的父亲,父子二人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李玉青要求抚养女儿李XX,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XX现随被告常学申生活,人身权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玉青与被告常学申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XX由原告李玉青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