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40号 原告:张鲁军,男,45岁。 被告:许化彬,男,37岁。 被告:刘保臣,男,53岁。 原告张鲁军与被告许化彬、刘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4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化彬、刘保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1月02日,被告许化彬向原告张鲁军借款7万元,被告刘保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01月02日至2011年03月01日,当日被告许化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化彬没有偿还该借款,被告刘保臣没有履行偿还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2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3月01日,自2014年03月0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到被告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化彬、刘保臣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化彬在2011年01月02日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保臣提供担保; 证据3: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化彬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4‰,并约定了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证据4:证人王X玮、王XX的证言。两证人所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鲁军在2011年04月向担保人刘保臣和借款人许化彬催要借款,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直到在2014年03月份,被告刘保臣和许化彬电话无法联系,原告才起诉两被告。 被告刘保臣、许化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3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借款事宜,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许化彬借原告张鲁军7万元,被告刘保臣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借据、借款协议、担保合同中对借款的数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计算标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予以确认;证据4王X玮、王XX的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证明向被告许化彬、刘保臣催要借款事实,对该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01月02日,被告许化彬从原告张鲁军处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张鲁军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许化彬,担保人为刘保臣。原被告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4‰,被告刘保臣是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否则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实现权利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需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化彬未偿还借款,被告刘保臣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张鲁军在2011年04月份向担保人刘保臣和借款人许化彬催要借款一直未还。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至到2014年03月份与两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2011年01月0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5.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许化彬向原告张鲁军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未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许化彬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许化彬按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01月0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刘保臣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化彬、刘保臣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化彬偿还原告张鲁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4‰,从2011年01月0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保臣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许化涛、刘保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