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99号 原告丁力,男。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峰,男。 被告王庆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路133号。 负责人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力与被告王自峰、王庆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王自峰、王庆磊,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力诉称,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被告王自峰驾驶豫J0457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台公路产业集聚区牌坊西200米处时,追尾至丁力驾驶的停靠在路边土路上的豫JWF828号海马面包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0457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自峰、王庆磊赔偿丁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20491.85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王自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豫J0457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自峰承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庆磊。 被告王庆磊辩称,首先同被告王自峰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检查时为原告垫付2500元,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时为其垫付365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庆磊。 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045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确认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记录均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力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并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王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濮阳市人民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和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51666元。 第四组: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五组:冯爱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冯爱珍护理原告。 第六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第七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第八组: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236元,支付鉴定费400元。 第九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500元。 第十组:豫J0457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载明驾驶员无驾驶证;对第三组中的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没有治疗终结,8000元后续治疗费不是具体的治疗费用,伤残应当在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第七组证据有异议,非正式发票;第八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鉴定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第十组行驶证复印件请法院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保险单车号和被保险人均不是现在被告,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王自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丁力提交的前九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庆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自峰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庆磊提交了如下证据: 豫J04575号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J04575号车和保险单上被保险车辆属于同一车辆。 被告王庆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王自峰、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王自峰、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组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所采取适当抢救措施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第八组车损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王自峰、王庆磊和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九组交通费属于必要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王自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30分,被告王自峰无证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庆磊的豫J0457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濮台公路产业集聚区牌坊西200米处时,追尾至丁力驾驶的、停靠在路边土路上的豫JWF828号海马面包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力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丁力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头外伤综合证。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1519.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力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JWF828号小型客车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4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07007号鉴定意见书,豫JWF828号小型客车损失数额为8236元,支付评估费400元。豫J0457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庆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冯爱珍,女,汉族,原告丁力之妻,系丁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庭后经调查,被告王自峰共计为原告丁力垫付费用3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力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对丁力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151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误工费为22398元/年÷365天×10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20元/×13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06元,车辆损失费823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车损鉴定费4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910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辩称驾驶员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356.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7745.85元应由王自峰按照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王自峰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自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自峰为丁力垫付的医疗费38500元应予以冲抵赔偿款,冲抵后王自峰应再赔偿丁力47745.85元-38500元=9245.85元。王庆磊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质的王自峰驾驶,结果发生该交通事故,王庆磊疏于对豫J04575号小轿车的管理,主观上存在过失,结合该案实际,丁力的损失应由王庆磊在王自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王庆磊赔偿丁力4774.59元,故王自峰实际还应再赔偿丁力4471.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埠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力各项损失共计71356.4元; 被告王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力各项损失共计4471.26元; 被告王庆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力各项损失共计4774.59元; 驳回原告丁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丁力负担8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王庆磊负担107元,被告王自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付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