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范县新区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苑路交叉口处,被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姬某甲无证驾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姬某甲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姬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