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辉,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以被告人姜辉有漏罪、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1月5日,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姜辉诈骗犯罪一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辉及其辩护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姜辉以做成品油生意为名,用假房产证抵押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用于赌博,到期后拒不还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辉以同样的手段,向徐某某借款16万元用于赌博和生活挥霍,在支付一年利息后,拒不还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姜辉以搞房地产工程为名,向康某某、郑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赌博和归还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姜辉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名,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罗某某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18.4万元,被姜辉用于个人消费,到期后,姜辉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至今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姜辉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范县房产所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从赵某某处借款后,向赵某某支付了一年利息。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辉与四被害人的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姜辉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姜辉以做成品油生意为名,用假房产证抵押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在支付一年利息后,拒不还款; 二、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辉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向徐某某借款16万元。在支付一年利息后,拒不还款; 三、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姜辉以搞房地产工程为名, 向康某某、郑某某借款20万元,康某某、郑某某扣除8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姜辉19.2万元。借款到期后,姜辉拒不还款; 四、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姜辉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名,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罗某某借款20万元,罗某某扣除1.6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姜辉18.4万元。借款到期后,姜辉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后拒不还款。 上述借款,被被告人姜辉用于赌博、个人消费和归还借款。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户籍证明、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借据、做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复印件,担保书、房产证,无前科证明,范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两份,还款条,本院民事裁定书、濮阳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案件移送函,证人卢某某、焦某某、胡某某、常某某、仝某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康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辉系初犯,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姜辉诈骗钱财后部分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姜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明 |